法律专栏-第四十一期丨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
案例简介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2.案情简介:
王某1、姚某是夫妻,王某2是他们的儿子(未成年)。
2010年11月2日,王某23岁时,其母姚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18套房屋。
2012年8月24日,王某1向贺某借款1000万元。
2013年5月,18套房屋被登记在王某2名下,当时王某2未满16周岁。
贺某起诉王某1、姚某偿还借款,并请求确认18套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王某1、姚某偿还借款本金8880219元及利息;并确认18套房屋为王某1、姚某、王某2家庭共同财产。
姚某、王某2不服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某申请强制执行,宜昌中院裁定查封、拍卖该18套房屋。
王某2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8套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2的异议申请。
王某2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宜昌中院作出(2016)鄂05民初152号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王某2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10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2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王某2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王某1、姚某以王某2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2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2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之前,王某2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1、姚某以王某2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2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1、姚某以王某2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1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1、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1、姚某将案涉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2名下时,王某1、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某2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1、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2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1对贺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1、姚某、王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律师解析
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能否因购房款来源于其父母便直接认定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能否进而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以上问题,需要结合房屋取得时间、来源、购房款支付情况、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的实际控制与使用状况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1.未成年人无独立经济来源(接受赠与除外),故实务中大部分法院推定其名下大额财产来源于父母,并以此认定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2.但是若该房屋系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继承所得,或者接受赠与、继承现金后购买所得,其购房资金并非来源于被执行人,那么就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不应简单地将该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直接强制执行。
3.若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明显超出了该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一直由被执行人使用、经营、对外出租的,则不属于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可以强制执行。
4.若该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时间早于债权形成的时间,那么即使该房屋系由父母出资购买,也不具备“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故该房屋不可被执行。
综上所述,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可以强制执行,需要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亦不能简单推定。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前提下,亦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独立的财产权和接受赠与的权利,不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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