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如何主张惩罚性赔偿

2024-04-09
新闻来源: 北京专精特新企业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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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栏

Legal Col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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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如何主张惩罚性赔偿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专精特新企业在面对商业秘密侵权时,越来越倾向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能够对侵权者施加额外的经济压力,从而起到威慑和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本文将以“卡波案”为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探讨专精特新企业如何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效主张惩罚性赔偿。

01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

“卡波案”简介

“卡波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案基本案情为:2007年12月30日,华某与广州天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并签收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就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广州天赐公司《离职证明》显示,华某离职生效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2012至2013年期间,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广州天赐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天赐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天赐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发送给安徽纽曼公司的刘某等人。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华某从天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在本案之前,2018年1月19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华某、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刑终90号刑事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改判其中一人的刑事处罚外,其余维持原判。广州天赐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共同侵害了天赐公司卡波配方、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秘密,且侵权行为给天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销毁生产卡波的原材料、专用生产设备、配方及工艺资料,共同赔偿天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广州天赐公司申请向海关调取了安徽纽曼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出口卡波产品的数据。由于天赐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获利巨大,为切实查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于庭审时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2014年至庭审当日卡波产品获利数据,并附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安徽纽曼公司虽按期提交2014年1月—2019年3月其自行编制的年度及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以数量庞大且路途遥远为由未提交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1.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天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2.安徽纽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等人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天赐公司、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2.5倍提高至五倍,但对非因侵权行为而是因其他权利与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进行了合理扣减,确定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利润贡献率为50%,从而赔偿总额不变。同时,刘某作为安徽纽曼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安徽纽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涉案侵权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且作用明显大于华某等人,因而加大其连带责任至全部赔偿数额3000万元。

02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主张惩罚性赔偿需满足以下条件:

1、恶意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需证明被告故意侵害其知识产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即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该条第二款对具有侵权故意的典型情形进行了列举:“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2、情节严重: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对侵害知识产权情节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03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第六条规定,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卡波案”在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年3月3月生效)发布之前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作为二审主审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基于安徽纽曼公司的如下两种行为,对其恶意侵权的主观要件及严重侵权情节作出判定,作出法定顶格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是该司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后,仍未停止生产,产品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二是该司在案件一审阶段实施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的举证妨碍行为,在一审判决之后亦未停止侵权行为。由此,我们可以提炼出“卡波案”所创设的适用顶格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规则,即“直接故意+完全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损失或获利巨大+举证妨碍=五倍惩罚性赔偿”。

04

对专精特新企业的建议

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专精特新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更为具体的策略:

1、详细举证侵权行为:正如“卡波案”中原告广州天赐公司所展示的,企业应详细记录侵权行为的每一个环节,包括侵权者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等,还提供了包括海关数据在内的证据,证明了安徽纽曼公司的出口规模和获利情况,以初步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利益。

2、评估侵权严重性:企业需要对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侵权行为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场影响以及对企业商誉的损害。在“卡波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和获利金额来认定情节的严重性。

3、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一旦发现侵权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临时禁令、提起民事诉讼等。在“卡波案”中,天赐公司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4、明确惩罚性赔偿请求:在起诉书中,企业应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并详细说明请求的计算基础和倍数。在“卡波案”中,天赐公司明确请求了惩罚性赔偿,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5、以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支持请求:企业应重视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创设的裁判规则,确保其诉讼请求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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