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北京三中院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十大典型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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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北京三中院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十大典型案例(二)

2024年4月18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围绕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对公司、股东产生的影响,总结2021年至2023年间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并精选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新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据介绍,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仅直接影响股东出资,在公司决议、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等方面也将产生“连锁反应”。2021年至2023年,北京三中院共审结相关二审案件1308件,其中因股权转让和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纠纷占比超过70%,并且因股东逃废债务、公司违法减资、违法清算注销所引发的债权人维权案件出现明显增幅。

接上期,以下继续选取专精特新企业重点关注的股东出资、减资方面的相关案例,以飨读者。
案例三
在法律允许的认缴期限内,股东会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刘某与李某、甲公司公司决议纠纷
【基本案情】刘某、李某为甲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80%和20%,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刘某称因公司经营遇到资金困难,于2021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的出资变更为分期实缴,并最终于2025年完成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若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出资,经股东会决议可解除该股东股东资格且不予任何补偿或赔偿。该决议有刘某签字及公司盖章。因李某未按期缴纳第一期出资,2021年11月28日,刘某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撤销李某股东资格,并由公司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生效裁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不同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在没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本案中未经李某同意,刘某无权要求李某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并且其作为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取消李某股东资格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故法院判决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提示】新公司法颁布后,大量公司将面临修改公司章程、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股东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已经就出资时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否则,股东会所形成的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因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无效。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依照新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后,所有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经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出资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案例四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当然免除出资义务﹣甲公司与李某、乙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李某、刘某为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2018年7月,甲公司因合同纠纷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返还50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诉讼过程中,李某、刘某分别将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案外人华某、陈某。故甲公司以乙公司原股东李某、刘某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裁判】李某、刘某转让股权时,甲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二人应对案涉债务应有预期,此种情况下仍零对价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在未实缴出资90万元范围内、刘某在未实缴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股权转让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避免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尤其是避免出现转让人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应担按期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若存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即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实缴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的,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此种的情况,否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
股权转让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方仍应在登记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崔某与甲公司、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2022年1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崔某26万余元。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崔某诉至法院请求追加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1990万元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甲公司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称其已于2021年9月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目前仅持有10%的股份,未缴出资为20万元,只是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应在 19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效裁判】乙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虽主张股权转让,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且未支付对价,其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故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990万元范围内就判决书确定的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也不当然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作出决策,故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转让人仍应在工商登记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股权转让的自由,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但保留了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要求目标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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