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北京三中院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十大典型案例(三)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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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栏

Legal Col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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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北京三中院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十大典型案例(三)

2024年4月18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围绕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对公司、股东产生的影响,总结2021年至2023年间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并精选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新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据介绍,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仅直接影响股东出资,在公司决议、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等方面也将产生“连锁反应”。2021年至2023年,北京三中院共审结相关二审案件1308件,其中因股权转让和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纠纷占比超过70%,并且因股东逃废债务、公司违法减资、违法清算注销所引发的债权人维权案件出现明显增幅。

接上期,以下继续选取专精特新企业重点关注的股东出资、减资方面的相关案例,以飨读者。

06

案例六

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在股权变更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消灭﹣史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史某、王某为甲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持股20%和80%。2019年12月,王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并于当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12月,史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在未通知史某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令将王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某。

【生效裁判】王某于2019年12月将甲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史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已超过一年,该“一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如股权出让人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简化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流程,不再要求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出让人仍应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仍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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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公司依法减资后未向实缴出资股东退还出资款的,应将多缴的出资款退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裘某与甲公司公司减资纠纷

【基本案情】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裘某实缴出资700余万元。2016年3月,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表示公司将按照原有注册资本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的方案进行减资,减资完成后,将退还裘某出资额280万元。裘某同意该决议。5月,甲公司完成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9月,甲公司向裘某致函,表示因裘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共欠甲公司约千万元,公司将暂扣减资退款。因多次索要无果,裘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退还280万元注册资本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生效裁判】本案属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过程中因减资行为引起的争议,甲公司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应当退还裘某的减资款。因减资后未能及时退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裘某出资款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律提示】为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新公司法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及例外规定。所谓等比例减资,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该类减资仅改变股东的出资金额,不影响股权比例,不会造成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失衡。不等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即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新公司法仅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下,可以进行不等比减资。现行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比例减资须经三分之二多数决。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要注意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如确需定向减资,建议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将公司决议过程等关键证据予以留存。在完成减资登记后,对股东超出持股比例的实缴资金及时予以退还,未经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单方予以暂扣或主张抵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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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刘某与张某、朱某、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刘某与甲公司签署《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承包甲公司的大棚房,承包期限至2028年。2017年8月,案涉大棚房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2019年9月,经法院调解,确认由甲公司返还刘某11万余元,但甲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刘某认为,2018年3月甲公司由1000万元减资至100万元时,未将减资事宜通知刘某,侵害了刘某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故请求甲公司的股东张某、朱某在900万元减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2018年3月,张某、朱某对甲公司减资时,应当知道甲公司出租给刘某的大棚房已经全部拆除,公司负有向刘某退还承包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刘某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甲公司减资时仅对减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未通知刘某,致使刘某不能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亦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虽然减资的通知义务主体是公司,但张某、朱某作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对公司的通知义务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认定其对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瑕疵负有过错。现甲公司减资后,不能履行对刘某所负的到期债务,张某、朱某应当在900万元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区分了简易减资和一般减资两种情况。对于简易减资,减资事项公示即可;但对于一般减资,仍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否则构成违法减资。最常见的违法减资即本案作出减资决议后仅公告而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由股东共同决定,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需要注意的是“已知债权人”的确定,并不以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标准,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违法减资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股东还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时都要认真履职,严格遵守法定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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