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第四期│工伤事发后才补缴社保,社保赔吗?

张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开始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甲公司在北京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个人劳动合同信息栏填写,甲公司与张某的劳务派遣协议开始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24年7月17日。
2022年7月22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张某在卸货时,车上的冲床模具掉落将其砸伤。
2022年7月22日8时03分,甲公司为张某办理社保增员。
2023年2月27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张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
2023年8月,甲公司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支付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张某属于先受伤后参保,不符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条件为由不予支付。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
争议焦点:甲公司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甲公司主张】
应由社保中心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1.首先,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8点16分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符合法律的规定;
【社保中心认为】
张某发生工伤时甲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社保中心据此未核定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时确立。《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确立应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保增员之时产生,未办理社保增员,则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确立前的工伤,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工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无权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甲公司办理保险增员的时间晚于张某所受工伤发生的时间。据此,对于张某的工伤,甲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社保中心仅负有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的义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故未核定支付。
张某2022年7月22日上午7时30分发生工伤事故,甲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8时03分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故张某发生工伤时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以甲公司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员工入职当日即应进行社保增员,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员工自愿承诺放弃缴纳社保的,该承诺无效,仍应及时增员缴纳,如社保无法增员,建议避免办理入职用工,待能够增员后再行用工。
其次,如确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缴纳社保,发生了工伤事故,单位应及时进行社保补缴,虽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无法支付,但是对于补缴社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社保仍然可以支付,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减轻单位的工伤待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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