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第十二期丨股东能否与公司约定《公司法》规定之外的股权回购触发情形?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该请求权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退出,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89条和第161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权回购触发情形,但上述条款并无兜底规定,那公司能否在上述情形之外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呢?
基本案情
杨某某等十七人于2004年1月入股某水产公司,合计持有某水产公司7.425%的股权。入股时,该十七人签字确认“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其中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后,杨某某等四人因先后退休,某水产公司依据该约定对该四人的股权进行了回购,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杨某某等十七人起诉称某水产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分配利润,杨某某等十七人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请求某水产公司以合理价格(2376万元)收购杨某某等十七人持有的某水产公司的股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等四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权利人行使该权利首先应当具备股东资格。本案某水产公司依据其与股东之间的书面约定对部分股东的股权进行了收购,并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随后按法定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减资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自此杨某某等四名退股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故杨某某等四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具备主张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四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而应当依法驳回杨某某等四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杨某某等四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某水产公司回购;二、某水产公司对杨某某等四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
一、关于杨某某等四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某水产公司回购的问题。某水产公司提供了由杨某某等四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杨某某等四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某水产公司还提供了杨某某等四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某水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杨某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杨某某等四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某水产公司对杨某某等四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杨某某等四人于2004年1月成为某水产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杨某某等四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某水产公司依据公司与杨某某等四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二、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主体
三、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程序
四、股权回购的价格
五、股权回购后的善后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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