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栏-第三十三期丨【研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在被执行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一定的出资期限利益,无需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出资。
在此种情形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前,申请执行人能否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能否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文将对此进行解析。
法条沿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司法裁判沿革
1.在2019年之前:不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大部分法院认为虽然《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不应随意剥夺其期限利益,不应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不支持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2019年《九民纪要》发布后:部分法院支持,部分不支持
2019年最高院发布《九民纪要》后,部分法院参照其第6条规定,认为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要求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是因为《九民纪要》系最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仍有部分法院持保留意见,不支持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3.2023年《新公司法》施行后,大部分法院支持追加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此情形下,结合《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大部分法院支持在被执行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支持追加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律师解析
《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属于“原则上不予追加,例外情形下才可追加”,但是2023年新《公司法》施行后,改变了《九民纪要》的规则,以法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申请执行人只需要证明被执行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该公司的股东是已认缴出资但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就可以要求该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供以下材料:
①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证明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③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被追加人)、原被执行人需向执行法院进行提交,法院会立“执异”案号,之后分配“执行裁决庭”法官进行审查。
④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明申请人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人而非案外人。
⑤ 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
证明被追加人系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且其出资系认缴而非实缴。一般以工商底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信息为准。
注意:需说明的是,各地法院裁判规则与裁判尺度不一致,因此即使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仍然有部分法院不支持在执行过程中追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形下,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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